admin管理员组

文章数量:1794759

【导语】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共8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资格;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暂免征收车船税的`公共交通车船的具体范围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认定。

第五条 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农村;

(二)车辆所有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

第六条 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确需减免税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依法享受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解缴。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时间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十条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收车船税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代收代缴手续费实行预算管理,列入同级税务机关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涉及的车辆整备质量、船舶净吨位、游艇艇身长度尾数均按实际应税单位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篇2: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公共交通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篇3:做好车船税征收处理工作通知

做好车船税征收处理工作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发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县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切实做好我县车船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车船税征收范围

凡在我县境内按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车船税。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购买交强险所在地缴纳车船税。不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在地到当管地税分局缴纳车船税,其中县城范围内统一到绥中县地税局城郊分局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征收标准

按照《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设定标准,我县车船税车辆适用税额标准为:大型载客汽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的`年税额为每辆600元;中型载客汽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年税额为每辆540元;小型载客汽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年税额为每辆480元;微型汽车(车长小于等于35米、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等于1升)的年税额为每辆360元;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年税额按自重每吨96元;摩托车的年税额为每辆120元。

三、其它说明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车船税应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在会计年度内缴纳车船税。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报解税款,并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财政部门依据规定安排预算给予保障。

四、车船税征管工作要求

1、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务求新标准的车船税政策全面深入到纳税人,为征收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各乡镇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税收职能,同时,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全面开展车船税征收工作。

3、严格加强税收征管,堵塞征管中的漏洞,努力做到税款的应收尽收。

篇4: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构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数量、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指标已超过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地区,应当积极调整结构,一般不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聘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行医,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行医许可证。

第十条 个体诊所实行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审批应当遵循顺序和效率的原则,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实行审批合议制度和审批公开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禁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确保基本医疗、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以病人为中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精益求精、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补偿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自身的补偿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政事分离;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激励、有竞争、有活力的经营机制。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体制改革,减员增效,逐步把后勤从医院中分离出来,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辖区或者县)、字号、诊疗科目、组织形式。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印章、银行帐户和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和药品价目及诊疗收费查询程序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职称)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诊疗科目,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人员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本机构医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病历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医药分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控制资源消耗,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建立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四)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医疗活动:

(一)在本机构以外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人工受精等专项技术服务;

(三)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四)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所科目;

(五)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六)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经卫生行政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的医疗机构要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放、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方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内容进行审查,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报广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广告宣传。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或者在各种广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五)在暂缓校验期或者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六)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七)出卖或者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八)超出登记范围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或者个体诊所聘用国家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

(九)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十)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篡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

(二)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使用违规名称的;

(六)借故推诿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

(九)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的;

(二)擅自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三)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和处罚相对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擅自审批、登记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审批、登记、校验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有打击报复相对人行为的;

(八)以权谋私。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准并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琼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删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于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8月6日通过,自20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的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的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一条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的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海南省出差费用管理办法

最新海南省出差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3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含驻海口市以外地区的省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二)鉴于我省特殊的地理位置,出差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同时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含全列软席列车)、汽车、轮船,以节约开支。

(三)副省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软卧,凭据报销。符合乘坐软卧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照软座车票的40%给予补助。

乘坐非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限于交通条件,出差人员必须中途转车又未住宿的,乘车时间可连续计算,已住宿的,乘车时间实行分段计算。

在职因公伤残人员出差乘坐火车,符合乘坐卧铺条件,而未买卧铺票,已按规定优待价购买了硬座票的,按硬座整票票价的80%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或出租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由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不报销交通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副省级人员每人每天在600元以内凭据报销。正副厅局级人员每人每天在300元以内凭据报销。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人员每人每天在150元以内凭据报销。处级以下单人出差或男、女出差人员为单数的,其单个人员可以住一个标准间,在每人每天300元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一条 省级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因特殊情况到非定点饭店住宿的,住宿费在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超支部分自理。

定点饭店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超支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主动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用于接待的饭店(食堂)开具的发票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六条 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乘坐长途汽车或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可凭车(船)票每人每次加发伙食补助费30元。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连续乘车(船)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船)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夜间乘坐汽车、轮船已按本条规定加发伙食补助费的,不重复执行第十六条规定。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每人每天30元,省内每人每天15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和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培训班,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会议(培训)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培训)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会议(培训)不统一安排食宿或集中食宿费用自理的,会议(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上级部门组织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参会人员按会议统一标准交费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凭据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经组织派出挂职或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参加各种工作队等,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挂职或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由派出单位按每人每天15元发放伙食补助费,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参加各类培训班(不含学历、学位教育及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培训班)及到各级党校等长期学习并集中住宿的人员,住宿费按照培训单位收费凭据报销。学习期间伙食费自理的,凭培训通知回所在单位报销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学习培训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学习培训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人每天补助8元,寒暑假不发。培训单位收取的培训费中含伙食费的,不再报销伙食补助费。学习期间不报销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六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前,按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经享受机关正副厅(局)级有关待遇的,继续比照机关正副厅(局)级差旅费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20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中相当于机关正副厅(局)长的管理人员,被聘到三级和四级职员岗位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被聘到四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的,可比照机关正副厅(局)级差旅费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到海口市远郊区出差办事,当天不能往返必须住宿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省内出差规定执行。在海口市内(含远郊区)出差办事当天往返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省级各部门驻市县的垂直管理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交通费少于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的,按实际绕道交通费报销。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关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会议费以及其他开支的规定》(琼财税[]行字第640号)中关于差旅费及派出学习培训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差旅费报销范围和原则

范围

1、差旅费核算的内容:用于出差旅途中的 费用支出,包括购买车、船、火车、飞机的票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方面的支出。

2、一般情况下,单位补助出差伙食费就不再报销外地餐费了,或者报销餐费就不再补助出差伙食费。

3、至于外地餐券不能计入差旅费中,税法上并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等。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差旅费中列支补助按人均100元1天标准以内。

原则

1、差旅费必须在各部门预算总额内控制开支, 超预算不得开支。

2、员工出差必须事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制出差申请单,经其直属上级批准。凡未得事先批准的,一律不予报销。

3、员工出差途中,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出差行程到新的出差地点,经出差签批人书面/邮件确认后,其增加的行程作为另一次出差时间,与原出差时间不连续计算;

4、出差标准:员工出差乘坐交通工具、住宿、补助基本标准见集团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管字007)。

篇7:内蒙古恢复向外企征收房产税和车船税

从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获悉,从10月1日开始,内蒙古恢复向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据了解,为鼓励外商投资,内蒙古政府曾于1991年出台《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了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优惠政策。但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此条例与现行的'一些政策规定形成了矛盾。12月内蒙古人大常委会废止了该条例。因此,条例中所规定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被重新考量。

篇8: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五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原件;

(二)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证明资料。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第十条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一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车辆的征管资料及电子信息按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本文标签: 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