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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代理词,本文共5篇,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代理词格式
一、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代理词范文(一)
审判长:
我受被告xxx委托,参加xxx与xxx市xx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焦点问题: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xxx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原告在施工准备阶段,没有产生施工事实。2、整个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操作面有一米多宽,高一米五高,按照所有施工人员说法,不可能坠落。3、整个事故,没有事实证明,被告xxx提供安全设施存在瑕疵。4、被告施工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二)关于原告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3号)第一条解释,我们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应原告侵害结果可认定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来看,1、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农村。2、原告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3、原告提供证词也说明事实。4、原告曾在xxx第一装潢公司上班,既提不出证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事实也不存在xxx第一装潢公司这一企业,说明原告参照照农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方对xxx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解决,事实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其弟xxx与人民医院一次性调解,侵害被告方得权利。我们认为,原告方对于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伤害补偿中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无限放大自己诉求,形成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农村标准和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过失解决不当,实际侵害被告权利。故被告可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认真研究代理人意见。
篇2: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根据本案上诉人丁XXX的委托,担任本上诉案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便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
1、任意推翻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毫无根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法院应以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仍然应当查明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法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之外进行赔偿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在本案中,一审原告与被告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且原告之后并未举出有利的证据推翻第一次的事故认定(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采信,不足以推翻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当以具备该三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冲突的认定书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认定书中只有且必有一份是真实和合法的。就第二份而言,其作出的主体并非本次事故勘察员、出现场交警,且不符合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问,那么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应当以第一份认定书作为认定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可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并以其作为推翻第一份认定书的依据,这显然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因此,法院也应当依据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来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
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可了第二份认定书后,又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以第二份来推翻第一份,那么前提是第二份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既然认定了第二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就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以一份非真实合法的认定书来否定另一份的真实合法性,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逻辑规则。
同时,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是对行政权的极度不尊重和蔑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推翻两份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2、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严重违背居中审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官应当居中审理,不得徇私偏袒。然而,在本案的一审中,法官严重违背了该审判原则,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受害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事实上,成雅高速公路双流段是四车道设计,从左至右第三条车道是货车专用车道,最右面的(即第四条)才是应急车道。无论是交警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还是事故现场图都表明受害车辆停在货车专用车道上而非应急车道上。
(2)对杨东的询问笔录作对一审原告有利的选择性认定。20**年7月4日01时55分到02时23分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受害人石XXX同车杨东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杨东承认石XXX出事前曾喝过两次酒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相反,对杨东指称的石XXX停车后打开了应急灯的说法却予以认定。事实上事故发时,杨东本人也喝了酒,在停车到事故发生仅一分钟的时间内,其如何能对是否开了应急灯记忆深刻?如果真的打开了应急灯,在车后的余树斌不比他看的更清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杨东的说法是真实的,那么作为与石XXX关系密切的杨东对在与石XXX相处的几个小时内连续发生的事情以及其对石XXX喝酒的事实的清晰详尽的叙述,更应当被认为是真实的。可为何一审法院就是不予以认定呢?!可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明显违背了居中审判的审判原则。
3、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及主要原因分析严重违背常理、常识本案是汽车碰撞事故,要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应当对各方行为与本次事故的违法性、关联性和危险性进行分析。
(1)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国家制定该强制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速度极快,任何存在于车道上的障碍都会给正常行使的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巨大威胁,极易发生连环碰撞,酿成重大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石XXX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该强制性规定,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货车车道上,已经形成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同时,将车辆停在车道上即形成主动接受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态势,是一种将自己至于危险环境的故意行为。在白天正常视觉条件下尚且危险,更何况在夜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事故的唯一条件是要求正常行驶条件下的司机时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条件下行驶的高度警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现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则具有相当的偶然。因此,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上诉人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
首先,上诉人车辆在货车专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的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即货车专用车道上且速度在60—70公里/小时,属于正常行驶速度。
其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使得上诉人余XXX采取任何措施都是不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根据交警对余XXX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余XXX距离石XXX车辆之间的距离大约为100米,其左面有车辆在行驶,因此,如果其立即向左变换车道,那么他必定会跟第二条车道上的车辆发生追尾或者碰撞。同时,其不可能选择立即停车,因为这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立即停车他后面同方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会对他追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他至少需要5—6秒钟的反应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这种突发局面。然而,他本人驾驶的汽车时速为60到70公里,也就是17—19.5米每秒,这就是说在5—6秒的反应时间内汽车已经行驶了85米——117米。等到他反应过来立即将汽车进行完全制动时,其与离被撞车辆最多只有15米的距离。根据测试表明,空车在每小时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从完全将刹车踩死到制动器起作用需要18米和24米的距离,而将汽车完全停下来需要30.48和39米的距离。可见,即使是空车情况下,在余XXX反应过来应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需要30.5到39米的距离才能将车子完全停下来。事实上余XXX驾驶的汽车满载货物,因此,在惯性的作用下,其需要的有效停车距离应该是在40米以上。根据前面的分析,余XXX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距石XXX仅约15米,根据交警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表明石XXX的车被向前推进26米,二者相加为41米。可见,事实与我们的分析相互印证。由此分析可知,上诉人余XXX在正常驾驶时面对了自己根本无法克服的力量,纵然如何努力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情形。
(3)漏油和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车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车辆“该车第三轴承油封损坏,摩擦片局部被油污染,这将对该车制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然而事实上,该车的摩擦片仅仅是小局部的污染,其对制动效能的影响力相当的小;同样,该车超载百分之三十也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即使这两个因素对汽车制动有影响,其作用与前面的因素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这两个因素作为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审判中立原则,偏袒一审原告,主观臆断,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且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不公。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一审原告逾期增加的诉讼予以审理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在这个时间点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然而其直到20**年9月30日才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车损赔偿的请求。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逾期,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不仅对其进行了审理,而且判决支持了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20**年9月18日届满且一审开庭完毕后向法院提交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然而,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做法违法重新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次事故发生,余XXX驾驶的货车同样受到损失。其中为修复车辆花去1500元修车费,因事故发生车辆被迫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22491元,这些有上诉人提交的养路费、运管费等支付凭据以及账本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断然拒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上诉人系XXX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业企业主,而上诉人仅为一货车车主,二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他方面比较都差距悬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肆意作出裁判,让对上诉人承担33万多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仅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距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比,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篇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福安市山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
(一)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其全部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
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从四米三高度(该高度已经过合议庭的现场勘查得到证实)二楼往下跳至一楼石板材地面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其却轻信能够避免发生损害,故原告的主观过错显然已经是一个没必要进行争论的事实。
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三年级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充分地证明,被告学校已经把作息时间表在教室中张贴,且为了学生的安全返家也已经把有关“清校”的安全制度在班级里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已经履行了教育责任。然而,原告严重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超过“清校”时间滞留学校,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再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上楼清校检查至原告班级时只发现教室里只有两位教师和两位女生,原告根本不在教室里(此事实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根据被告学校的窗户设计情况等也得到证实)。可见,原告在被告学校的作息时间之外擅自脱离被告的监管,其损害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最后,原告已经在被告学校学习了近三年之久,其对被告学校的环境已经非常熟悉,被告学校一楼铁门在白天时都没有上锁,此事实所有的被告学校的学生都清楚。被告学校一楼楼梯侧的'铁栅栏内侧宽度为120毫米,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伸过楼道铁栅栏拉开门闩的方式求得帮助,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也已亲身试验过,哪怕是低年级学生也完全够得着门闩,更何况原告是一个身高一米七多得成年人。根据合议庭现场勘查时核实监控录像的结论,原告在下楼时,只是发现门已关着就立即回头上楼,根本没有检查铁门的实际情况。可见,原告因自己的粗心和疏忽,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其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本案被告主观没有过错,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害系放学并清校之后发生,而且被告学校已经按照规章制度履行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学校有两位保安轮岗值班,值班保安实在另一位保安上岗后才去吃午饭,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有在二楼呼叫的事实。就算原告有在二楼呼叫,但因该地点距离保安室距离太远,保安根本无法听到,这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
再次,退一万步,被告学校在作息时间之外闩上教学楼铁门,关闭学校大门,这也是被告学校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并脱离学校的管理所造成,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所有病材料上均诊断其损伤为“L2椎体骨折”,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却没有依据地擅自变更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由此鉴定为九级伤残。显然,该鉴定意见有悖客观、真实原则,不值得采信。尽管合议庭在庭审时认为,“爆裂性骨折”即为“粉碎性骨折”,但被告认为两者还是由本质的区别的。而且,请求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故此,被告保留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合议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故该请求没有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
兰细贤 律师
月 日
篇4:代理词和答辩状
代理词和答辩状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上诉人的上诉状以后,可以针对原告或上诉人提出起诉或上诉的事实,它是与诉状和上诉状相对应的文书。
民事答辩状在两种情况下提出,被上诉人就上诉状提出答辩状,一方当事人不服。这样,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分刑事答辩状和民事答辩状。
代理词是指诉讼代理人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并提出事实和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理由和根据以及请求事项,对如何合理合法及时处理好案件,就是被告和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的文书,提起上诉,进行有的放矢的答辩一。
答 辩 状
答辩人: 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XX 。
在原告高佩环诉被告高佩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答辩人作为原告追加的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发表以下两个方面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追加第三人以及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诉的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是参与到原、被告一方的诉讼中来,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原告不能要求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否则就不属于第三人,而应作为被告应诉了。本案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答辩人与高佩金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该房屋(已经倒塌)在开发建设范围之内,答辩人也已将补偿款给付给被告高佩金(后面的答辩对此有详细阐述)。所以,答辩人也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中来。
二、答辩人与高佩金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答辩人。
首先,该房屋登记所有人是高佩金,并没有变更到其他人名下。
按照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高佩金是法律意义上的该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原告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书可以通过保管、寄存、拾得等方式取得,高佩金只要登记公告,就可以领取新的证书,因为证书无论在谁手中都不能有改变高佩金是所有权登记人的事实。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尤其是处分权专属于所有权人,这种权利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托伦斯登记制度,除了进行形式审查外,对于有些实体权利也要进行审查,并且颁发所有权证书。被告高佩金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从形式到内容均没有瑕疵,在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前就是唯一的合法所有人。
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仅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尚不能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被告依然是该房屋唯一的处分权人。
其次,该房屋坍塌多年,已经废弃,没有实际的居住人,不存在所有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答辩人按照棚户区改造划定的建造范围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只能找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在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时,已经对该房屋所有权状况询问了被告,被告告知答辩人该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那么被告既是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人。
且被告自愿承诺出现其他争议时由他进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因此答辩人才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此期间被告未提起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而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原告反复变更追加第三人主体错误即可以证实)。
最后,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由于答辩人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后,实施的是商业开发行为,且该房屋早已坍塌,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房屋登记部门注销即可。
答辩人除留二万元作为被告履约保证外,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那么毫无疑问答辩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会再由原告取得;又即使原告依据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向答辩人提出要求,由于被告不承认其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答辩人亦无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只能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不能依据契约、合同就与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综上,答辩人与高佩金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答辩人。即使原告主张的合同有效,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行使的是债上请求权,而不再是物上请求权。
答辩人:XXX责任公司
代理人:单既才
6月27日
篇5:答辩状和代理词
审判长,二位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履行我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认定事实的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应当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18时2分,贾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鞍线20公里处,刮撞正前方道路沙堆旁倒置的“前方施工”标志牌,行驶左侧,与对方依明驾驶的辽P13749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贾副受伤,车辆损坏,贾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A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是: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对采信证据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明材料,能够相互认证,形成一个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完整的证据体系。
书证1、《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A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A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贾副是1958年3月23日出生及其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3、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贾一与贾副是父子关系的事实。
4、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贾副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的事实。
5、书证《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贾一支付了15415.34元抢救费的.事实。
6、书证《明细表》,能够证明贾副在B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明细及金额的事实。
7、书证《规定的警示标识》,能够证明“前方施工”标志有国家标准,被告放置的施工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三、对举证责任的意见
是否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
四、对适用法律的意见
1、被告的施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系违法施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情况得知:被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该工程经过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关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安全距离”是指车辆以一定速度行驶时,汽车驾驶员从发现情况、做出判断、采取制动措施到车辆完全停止所必须行驶的路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
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考虑到当车辆在道路上快速行驶时,尤其是在公路上行驶,如果施工不提前预先告示车辆驾驶员道路状况,警告他们采取预防措施,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A县公路段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占用公路道路施工,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父亲不能及时辨别路况而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规定,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是保障道路施工时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必然要求,在公路这样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公共环境下施工,更需要在符合安全距离的前提下,规范地设置安全标志,给车辆以足够的了望、减速距离,才能正确引导车辆通行,避免因道路维护而发生交通事故。
我们相信,承包人丙能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开始设置标志施工标志,原告父亲会提前做出减速的反应,就不至于发生这样惨烈的事故。我们有理由认为:承包人丙在施工现场设置道路施工标志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原因,理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五、对如何判决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丙作为A县公路管理段连鞍线公路施工承包人,在施工中应对施工地段未妥善管理,因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A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发包单位,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多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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